您所在位置: 首页>>典型案例

保险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应如何认定

来源:     阅读次数:      信息时间: 2024-07-19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10日晚,被告刘某在高速公路驾驶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与许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龚某,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许某驾驶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5811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000元,后垫付许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6110元。

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甲保险公司偿还因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5611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小型客车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性质已由家庭自用改变为出租租赁,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52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小型客车不是家庭自用,而由他人管理使用。且该车投保时商业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涉及的“改变使用性质”这一概念较为抽象,通常应理解为非营运车辆和营运车辆之间的用途转换,而借用或出租车辆用于日常使用而非营运活动的情况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未进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不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

某小型客车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发生事故时不论是出租还是出借,只是改变了车辆的使用主体,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被告刘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使用肇事车辆从事客运或货运等营运活动,也不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另出借、出租等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即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交由他人使用时存在超出家庭自用车辆日常使用强度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其抗辩因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而免责,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代偿赔偿款561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甲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是与交通事故赔偿有关的各类纠纷审理中最为常见的疑难问题。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该类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重点审查保险人是否遵循公平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告知对象为投保人,对一般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说明要达到使投保人理解条款涵义的标准,而对免责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则需要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知。保险人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未主动履行该法定义务可能导致保险条款因不具备特别生效要件而处于未生效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大多在格式条款中载明,但也不排除合同双方在格式条款之外自愿设立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情形。对未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示的特别约定条款,因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排除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后,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其效力。

具体到本案,就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这一概念,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依法享有保险权益的原告及侵权人刘某存在不同的认知和理解,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借用或出租车辆用于日常使用而非营运活动的情况应认定为不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来源于:山东高法

附件下载: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