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专项治理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普法宣传

来源:     阅读次数:      信息时间: 2024-10-16

一、网络混淆行为包括哪些


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3.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4.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5.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6.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7.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哪些


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三、利用网络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包括哪些


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于: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附件下载:

【关闭】 【返回顶部】